*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司法部、财政部关于检发《公证费收费暂行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1年2月13日 (81)司发公字第35号、(81)财预字第46号)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现将修订的《
公证费收费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执行。兹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为外籍公民、居住在域外的华侨和港澳同胞要求我国公证处办理公证,除《公证费收费标准表》第三项“证明中外合资企业、国外投资企业有关协议文书”、第四项“证明商标注册”、第六项“证明经济合同和股票、房屋转让、买卖”、第七项“证明财产继承、遗赠、赠与”仍按标准收费不变外,其他项目一律加倍收费。
二、公证费收入可提留一部分用于补充公证业务方面的开支,其余部分上缴财政。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和司法部门商定。
三、各地公证处要加强收费管理,按照规定合理组织收入,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公证费开支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要认真执行财政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年度收支决算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应将本地区年度收支决算汇总后,于下年度3月底以前报司法部两份。
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依本规定执行。
附:
公证费收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和公民的各种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办理公证时,应按本规定收取公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