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005)

  (b)对国内维修单位进行的年度检查和对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进行的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而进行的审查;
  (c)主任适航监察员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d)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的联合检查;
  (e)因涉及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质量和不安全事件而进行的调查;
  (f)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工作。

第二章 维修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145.6条 申请人
  维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或者为其书面授权的单位,熟悉本规定并具备进行所申请项目维修工作的基本条件;
  (b)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申请的项目应当适用于具有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或者其部件,并已获得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
  第145.7条 申请和受理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述文件:
  (a)本规定附件一《维修许可证申请书》;
  (b)本规定第145.30条规定的《维修管理手册》;
  (c)本规定附件二《维修能力清单》;
  (d)对本规定的符合性说明,包括有关支持资料;
  (e)国外维修单位申请人和地区维修单位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证书和中国用户的送修意向书。
  国内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申请资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被吊销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可以在吊销维修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之后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根据其主要办公和维修设施地点按照本规定第145.4条管理部门的划分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人的完整的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做出是否受理申请资料的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145.8条 审查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人的正式申请材料后,以书面或会面的形式与申请人协商确定对申请人的维修设施及其管理状况进行现场审查的日期。除特殊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改变现场审查的日期外,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双方商定的日期对申请人的维修设施及其管理状况进行现场审查并按规定收取审查费用。
  第145.9条 批准
  民航总局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四章要求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颁发维修许可证。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四章要求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内维修单位颁发维修许可证。
  对于在现场审查发现的问题不能在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正式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的纠正措施的申请人,将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145.10条 特殊批准
  在下列情形下,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以函件的形式对维修单位的申请项目进行特殊批准:
  (a)某些维修单位的一次性或者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工作;
  (b)因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正常审查的;
  (c)根据民航总局与香港民航处、澳门民航局签订的合作安排,认可香港民航处、澳门民航局批准的维修单位;
  (d)根据民航总局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协议,认可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民航当局批准的维修单位。
  第145.11条 维修许可证
  维修许可证由本规定附件三的《维修许可证》页和《许可维修项目》页构成。《维修许可证》页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及维修项目类别;
  《许可维修项目》页标明限定的具体维修项目及维修工作类别。
  维修许可证不得转让。
  维修许可证应当明显展示在维修单位的主办公地点。
  被放弃、暂停、吊销的维修许可证应当在5日内交还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将予以公告注销。
  第145.12条 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性
  除非被放弃、暂停或者吊销,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规定如下:
  (a)对于国内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一经颁发长期有效;
  (b)对于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首次颁发和每次延长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维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结束前至少6个月向民航总局提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的书面申请。
  除按照其他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得到批准或认可,或者经民航总局特殊批准外,未获得或保持有效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不得从事维修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及其部件的业务。
  第145.13条 维修单位的责任
  维修单位应当随时改正其不符合本规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保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维修单位应当向拟送修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航空营运人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送修人)告知其经批准的维修工作范围。
  维修单位应当保证其与经批准的维修范围有关的设施、机构及人员便于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监督和调查。
  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以下信息:
  (a)本规定附件四《维修单位年度报告》规定的信息;
  (b)本规定附件五《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规定的信息;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