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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铁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查处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

  当事人因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曾被行政处罚的;

  隐匿、销毁或伪造证据的;

  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

  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十一条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七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下列情节、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十四条规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七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十七条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七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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