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4年10月17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是与货币流通和银行信用有关的一切金融活动,包括货币信贷、信用委托、各种保险,以及国内外汇兑往来等业务,其机构的设置或撤并均须按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金融机构管理的主管机关。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开办金融业务及设置或撤并分支机构,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非经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单位有权采取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责令其停办金融业务。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并具有相当业务量的;
  2.符合各金融部门专业分工的要求的;
  3.符合经济核算原则,能够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的。
  各种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的设置,必须有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有业务章程,并要办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政企分开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 金融部门及其分支机构设置或撤并的审批权限:
  1.全国性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3.省辖市、地辖市所属区和区以下、县和县以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分行批准;直辖市所属区和区以下、县和县以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直辖市分行审核批准;
  4.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各地设立或撤并分支营业机构,由该营业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报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对建设银行的营业机构的设置和撤并,要考虑其随基建项目开工、完工而发生变动的特点;
  5.农村集体信用合作社,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负责审批。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