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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发布日期:1995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1995年9月22日)废止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1988年5月11日 建总经字第15号)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方针,进一步推动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本着积极、安全、有利、服务的原则,为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提供所需人民币周转资金贷款。
  第二条 贷款对象。凡经有权机关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对外承包工程,进行劳务技术合作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并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户者都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贷款。
  第三条 贷款范围和用途。
  一、企业为承包国外工程、出口劳务、开展技术服务、开办合营企业需要派出人员的费用以及在国内备料支用的人民币。
  二、企业承包国外工程带动设备出口,在国内所支付的设备预付款。
  三、企业使用财政部门核借的外汇额度所需的配套人民币。
  四、企业在与国外业主进行结算过程中所发生的临时性垫款。
  第四条 申请贷款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具备经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批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必须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户并有一定数额的存款;
  三、要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经济核算制度,并在经营管理方面具有明显的经济效果和较好的企业信誉;
  四、承包项目必须提供与业主(或总承包)签定的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对承担较大的工程项目则应提供可行性的评估报告。
  五、必须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并提供具有支付能力的法人为其作经济担保。
  第五条 贷款手续。
  一、企业应根据年度业务计划、财务收支计划、财政部门批准的外汇额度批件等资料编制年度贷款计划提供给同级建设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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