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对<农药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
(2004年7月23日 国法秘函[2004]203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对<农药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发改办工业[2004]105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农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方式是否需要重新核准的问题
《
农药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因此,条例规定的是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至于企业采取何种生产方式生产农药以及变更生产方式,均不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二、关于对生产卫生用药和鼠药的企业的管理问题
《
农药管理条例》第
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因此,卫生用药和鼠药都是《
农药管理条例》调整的对象,其生产企业应当与其他农药生产企业一样,适用同样的管理条件和管理方式,不应再单独核准。
附: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对《
农药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