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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中国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送《对香港、澳门地区出口收汇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中国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发送《对香港、澳门地区出口收汇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86]汇管管字第131号 1986年3月4日)


各省、市、自治区外省管理分局,计划单列城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局)、外贸局(总公司),计划单列城市经贸局(委),各外贸、工贸总公司,经贸部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沈阳、重庆、珠江分行,总行营业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国务院特区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对香港、澳门出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138号)第三条加强出口收汇管理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经贸部、中国银行、海关总署 联合制订了《对香港、澳门地区出口收汇的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办法》第二条,对通过港澳“转口”的解释,按经贸部、海关总署(86)外经贸管出字第29号通知的规定办理。

对香港、澳门地区出口收汇管理的暂行办法

  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加强对香港、澳门出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第三条加强出口收汇管理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二、全国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对香港、澳门出口(包括各种贸易方式和转口)凡国家宣布实行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其出口收汇,除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办法办理。
  三、全国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对香港、澳门的出口,必须签订合同,并订有明确的支付条款。
  四、关于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单位报关时,海关除凭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报关单外,还要凭信用证付本验放出口货物。
  五、对不属于信用证项下的出口托收(D/P或D/A)以及自寄单据,出口单位应将许可证提交到当地中国银行,由银行留存一联副本监督收汇,在许可证正本上加盖“监督收汇专用章”。
  海关凭盖有当地中国银行“监督收汇专用章”的出口许可证验放出口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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