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电信管理局根据邮电部电信总局的通知,负责与国际通信卫星组织进行联系,安排验证测试工作,同时与用户签订租用协议和结算各项费用。
第十五条 卫星专用网用户应与邮电部门签订租用协议,协议应包括租用卫星电路数量,期限,终端地点,应付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双方应负责任等事项,共同遵守。
用户卫星专用网租用协议,一般以一年至五年为期,到期需要继续租用的,应重新签订协议。在协议期中,任何一方提出改变协议条件,应于半年前提出,经双方同意后,重新签订协议。
用户卫星专用网租用协议,应报邮电部电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用户卫星专用网租用卫星电路的计费按签订合同所规定的日期收取。
第五节 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部门或其他用户利用卫星电路向国内传送电视节目,分为长期传送和临时传送:
一、长期传送:按照规定传送时间,连续传送一个月(30天)或一个月(30天)以上。
二、临时传送:按照规定传送时间,连续传送不满一个月(30天)
第十八条 长期传送电视节目,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广播电视部门或其他用户应于六个月前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邮电管理局报邮电部电信总局审批。
二、经邮电部电信总局批准后,由发送局(站)与广播电视部门或其他用户签订长期传送电视节目协议。双方共同遵守。
三、广播电视部门或其他用户如要求调整传送时间,应于一星期前书面提出,临时增加或更改传送时间一般应于12小时以前提出。
调整长期传送时间的,应报邮电部电信总局和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长期传送电视节目协议,应规定每日传送时间、期限、应收各项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双方应负的责任等事项,共同遵守。
长期传送电视节目协议,一般以一年至五年为期,到期需要断续传送的,应重新签订协议,协议期中,任何一方提出改变协议条件,应于半年前提出,经双方同意后重新签订协议。
第二十条 临时传送电视节目,广播电视部门应于发送前24小时向发送局提出申请。特殊情况由发送局与广播电视部门洽商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