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法制部门或者承办部门提出并报请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决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对听证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事项承办部门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会代表、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等。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1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晓拟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听证人员的回避;
(三)陈述主张和理由,提出证据;
(四)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听证会代表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听证内容发表意见;
(二)进行质询。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章 依申请听证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作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申请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属于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同时向利害关系人告知其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听证告知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提出听证要求的法定期限和途径。
听证告知应当以听证告知书形式作出。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告知书(附表1)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承办部门申请听证(附表3),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告知书(附表2)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部门申请听证(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