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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添加剂明胶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

  5、胶粉的半成品贮存容器,使用前应消毒并保持清洁。每批半成品应取样检验,卫生指标合格的方能用于成品混配。
  第二十四条 生产过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包括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因素的检查结果)应妥为保存。每批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每批产品的检验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单应妥为保存,保存至超过该批产品保质期两年,以备核查。
  第二十五条 包装容器和材料应完好无损,符合相应的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的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检修设备时,应防止污染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害气体、强酸、强碱等化学腐蚀性物质,粉尘、噪声及污水应进行治理,达到相应的国家标准。

第四章 卫生质量检验要求

  第二十八条 明胶生产企业应按照本规范和明胶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检验室,必须配备微生物等检测仪器和设备,建立健全检验制度。
  第二十九条 卫生质量检验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卫生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条 每批明胶产品必须经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三十一条 产品必须有包装标识。标识上应标示:品名、产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规格、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等,并在标识上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明胶”字样。

第五章 贮存与运输卫生要求

  第三十二条 原料、包装材料和成品必须分库存放,其库容量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并有专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原材料按品种分类验收登记,并分类分区贮存。
  第三十四条 产品检验合格后,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贮存条件应根据产品特点,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五条 化学腐蚀性、易燃、易爆物品应专库贮存,按危险品仓库有关要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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