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各驻矿(港)调运小组,分级管理的规定。
一、矿(港)供两个以上省局的,由网局组织统一调运。
二、矿(港)供一个省局多厂的由省局组织统一调运。
三、矿(港)供一个厂的由电厂自行负责催交。
第十三条 各局厂分管燃料工作的领导,对驻矿(港)人员要政治上爱护,工作上支持,生活上关心,学习上帮助,并定期巡回视察,发现问题,充分调动长期在外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第十四条 实行驻矿(港)验收的驻矿(港)人员要认真验收煤炭的交货数量。对轨道衡计量交货的煤矿,要认真监衡;对测车量方计量交货的煤矿,要认真检尺、监装和测比重。对驻港验收的,既要参加港方组织的到港煤验收工作,又要察看煤船的空载零位水尺,重载水尺、与装载记录核对,确认实装数量。对各种验收手段和方法,都必须认真做好记录,发现问题,积极交涉,把亏吨问题解决在进厂之前。
第十五条 各局厂应重视和加强进厂煤质的验收工作,要按照国家标准,对进厂的统配矿煤的水分、灰分分批取样化验,与交货质量逐项核对,促进煤矿改善煤质,确保煤炭质、价相符。对不实行分批按质论价的地方矿煤,每月要抽查化验两次煤质,促使矿方供煤保证质量。
第十六条 煤质验收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取样、制样。取样点的位置,子样的质量,取样的工具,制样的设备,煤样的缩分等各个环节,都要符合国家标准。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取制样机械化,以保证验收质量。
第五章 收发计量
第十七条 进厂煤炭要逐车验收计量,要与煤矿发煤通知单认真核对。对来煤的矿别、车号、数量、交货、水分、灰分,要详细填写验收记录。矿发煤车,遇有中途变更或整车丢失异常情况,需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收煤计量要认真进行,力求准确,实事求是的反映途中损耗,不得按规定估算。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电厂都要安装轨道衡,这是来煤计量的最好手段。有轨道衡的电厂要提高过衡率,过衡率一般要求75%以上。对进厂煤炭,要求批批过衡、化验全水份,并按下列公式调整过衡煤量:
过衡验收煤量(吨)=实际过衡量(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