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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1983)[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发布日期:1991年4月9日 实施日期:1991年7月1日)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第八条“合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季预交。每季在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预交,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交,多退少补”。其中“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修改为“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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