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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4年8月25日 实施日期:1994年10月1日)废止

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视部拟订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转 国发(82)154号)


  录音录像制品(指以商品形式出现的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品),是有思想内容的视听出版物。有领导、有计划地发展这项出版事业,对于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促进文艺繁荣,发展电化教育,普及科学知识,以及开展国际文化交流,都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音像制品的出版取得了成绩,也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为了加强对这项事业的管理,并促进其健康发展和繁荣,特作如下规定:
  一、广播电视部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音像制品出版事业的规划;
  (二)审核并批准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的设立;
  (三)监督检查音像制品出版方针、政策的贯彻和执行情况;
  (四)管理音像制品进出口任务;
  (五)其他有关事项。
  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负责本地区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二、国务院有关部委负责管理与本系统业务有关的音像制品出版工作。
  三、发行销售的音像制品,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任何单位的自录音像资料和同国内外交换的音像资料以及广播电视播出的节目,只能在本单位使用或与有关单位作为资料交换;如需出版发行,应交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
  工业生产单位和商业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
  四、音像制品出版单位设立的审批程序是:中央单位,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地方单位,由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报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县、市以下,除少数民族地区外,不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
  图书出版社按照各自的分工和出书范围出版发行附有音像的读物,可以不按音像制品出版单位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登记手续,但在开展此项业务时,须报文化部核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
  凡已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单位,都应根据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报批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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