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抵押人民币贷款与用作抵押的外汇,相互不计利息。
十、贷款监督:贷款方有权了解、监督、检查借款方的贷款使用情况,借款方应积极配合,给予方便。如借款方违反合同规定,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给予罚息处理。
十一、本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全部清偿贷款之日止。
以上条款经双方盖章签字以后,借贷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规定。
借款方(单位名称) 贷款方(银行名称)
(公章) (公章)
法定代表人(职务姓名) 法定代表人(职务姓名)
(签章) (签章)
年 月 日
附:
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账务处理的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现将有关账务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会计科目与账户
(一)人民币核算部分
1.增设“0329拨付专业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资金”科目
凡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在发放后,人民银行拨付中国银行和其他银行贷款资金时,用本科目核算;收回中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缴还的拨付资金时,亦用本科目核算。
科目下按委托专业银行设账户核算。
本科目归入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第七类“190其他业务”科目。
2.沿用“0234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科目
(二)外汇核算部分
1.沿用“0101移存境外及国内同业”科目
凡本行收受的外资银行缴存款、外资其他机构缴存款和专业银行缴存款、其他金融机构缴存款、结汇的外汇、抵押外汇及国内保险公司存款的外币资金,移存港澳地区及国内中国银行的款项,用本科目核算。
科目下按存款种类及货币种类设账户核算。
2.沿用“0104国家外汇增值”科目
凡各种外汇资金移存港、澳银行和国内中国银行所收取的外汇利息,用本科目核算。
科目下按抵押外汇、结汇外汇、其他外汇移存利息收入设分户账核算。
3.沿用“0106抵押品”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