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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七、批准机关在发给申请单位批准证书的同时,应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注册后,应及时通知批准机关,国家外资管委、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
  属于信托投资行业的外国企业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在获得批准和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同时通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与贸促会对口的非营利性外国经济团体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在获得批准和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同时通知贸促会。
   八、《暂行规定》五条:“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申请人收到批准证件之日起,超过30天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原申请,已发给的批准证件自动失效,并应缴回原批准机关。
   九、《暂行规定》七条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地点”的变更,是指在同一城市内地址的变动。但在同一建筑物内房间号的变动,可不视为驻在地点的变更。常驻代表机构应及时将变动情况通知当地有关的主管单位和登记单位。
  由于我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需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驻在地点的,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收登记费。
   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应按1981年4月6日公安部、外交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外贸部联合签发的〔81〕公发(政)48号文件规定办理,原则上不得雇用第三国人员和在华没有正式户口的中国人。但如遇特殊情况,经征得当地外事服务部门或劳动部门的同意,也可以聘用第三国公民或港澳地区人员。
   十一、1980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已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所属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常驻代表”是指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暂行规定》以前批准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发布以后外国企业申请在华设常驻代表机构,按《暂行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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