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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未经批准登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擅自以常驻机构人员的身份进行业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撤销机构并立即停止业务活动。
   三、《暂行规定》三条中外国企业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时应当提交的证件和材料,其中的申请书和授权书必须提交原件;其它证件可提交副本或影印件。“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如外商提交确有困难,可灵活掌握,改为近1年内外商与银行有业务往来的证明即可。
  非营利性外国经济团体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时,对《暂行规定》三条所要求提交的资本信用证明书可以免交。
   四、《暂行规定》四条中的“其它行业”,是指外贸部、中国人民银行、交通部、民航总局批准范围以外的行业,如合作开发石油、煤炭等,按其业务性质,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口的外国非营利性经济团体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暂报外贸部审批。外贸部在审批过程中要征求贸促会的意见。
  信托投资行业外商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暂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在审批过程中,要征求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意见。
   五、几个不同行业的外国企业共同申请设一个综合性的常驻代表机构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商请有关单位审批。
   六、由于当前用房十分紧张,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人数、驻在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从严控制。住房尚未落实的,不予批准。
  一次批准驻在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期满后如需要延长,外国企业应在期满前3个月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根据政府间的协定,需要在我国设立的常驻代表(办事)机构,按《暂行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其人数、驻在期限、登记费等,按对等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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