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
说明的通知
(一九八一年八月三日)
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发布后,各审批单位依照
《暂行规定》对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商进行了审批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登记,公安机关办理了居留手续,工作进展很快,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有所加强。但在执行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或说明。现对
《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一、《暂行规定》第
一条中的“其它经济组织”是指从事经济、贸易、技术、金融业务活动,但又不称为公司、企业的组织,还包括如日中经济协会、日本国际贸易促进协会、美中贸易全国委员会、加中贸易理事会等非营利性的经济团体。
二、《暂行规定》第
二条:“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是指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以常驻机构人员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并不准在住处设置外国公司、企业等任何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