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涉外法规的通知》(发布日期:1988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1988年6月18日)废止(原因:已被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所代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问题的规定
(1985年9月5日 国办发〔1985〕62号)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称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关系,由于缺乏实践经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没有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批准的合营企业注册资本过少,有的注册资本仅为投资总额的几十分之一。合营企业开办时的注册资本是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是合营企业对社会承担责任的基础和限度。合营企业注册资本过少,外国合资者承担的风险就会缩小,中方承担的风险相应增大,而且会减少国家税收。为了有效地吸收外商直接投资,便于国内谈判单位和项目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在对外谈判签约和审批、管理工作中有所遵循,经国务院同意,现对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作如下规定:
一、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含三百万美元)以下的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一般应与投资总额一致。
二、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至一千万美元(含一千万美元)的合营企业,如投资者出资确有困难,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可放宽为一比二,但注册资本的最低不得低于三百万美元。
三、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至三千万美元(含三千万美元)的合营企业,投资者出资如有困难,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可放宽为一比三,但注册资本的最低额不得低于五百万美元。
四、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大型合营企业,对出资有困难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可放宽为一比四,但注册资本的最低额不得低于一千万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