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2>17号文和国务院规定,各种留成外汇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实需要的技术更新和改造;
二、引进部门和单位可以兴办的新老企业的先进设备和零件;
三、进口国家不能供应而确实需要的新型优质材料;
四、进口国家不能供应而确实需要的农业生产资料;
五、进口国家不能供应而地方确实不可缺少的生产资料和日常生活消费品;
六、通过合作,开办国家无力投资而实际需要的企业。
除上述以外,经省、市、自治区以上(包括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还可用于出国考察、聘请专家、技术培训、推销商品、进口样品、购买科学仪器和少量业务工具以及宣传广告费用等。
第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闲置多余的留成外汇额度,可按规定通过中国银行办理额度调剂或额度贷借,用汇单位所得外币主要用于发展经济建设的有关支出。
第九条 除经批准的周转外汇外,各单位分得的留成外汇额度,限于一次使用。各级留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留成外汇额度必须建立收支帐目。中国银行也应健全外汇额度的帐务手续,建立额度核销制度。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留成单位的有关帐目,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实行外汇留成单位需要的营运资金或备付进口货款,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将外汇额度购成现汇,存放境内中国银行,并由中国银行根据规定用途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留成外汇应主要用于境外支付。除符合规定的“以出顶进”业务和经特殊批准的其他业务,可以在国内用留成外汇计价支付外,不允许利用留成外汇作为国内计价结算的手段和购买国内物资的交换条件。
第十二条 用留成外汇进口物资和商品时,应按国家有关进口手续和规定办理。进口在国内市场销售的商品,应由有关商品经销部门按归口分工经营,在本省、市、自治区内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国内单位之间开办合营企业,如用留成外汇作为投资时,必须先用人民币买成现汇,不能直接用留成额度作为投资。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在未设置二级隔离界标前,应执行本办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