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明确经济责任。使用贷款必须订立借款契约。银行保证按契约提供资金;借款单位保证按契约用款并实现经济效果。贷款到期不还,银行从过期之日起,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向借款单位加收百分之十到五十的利息。贷款必须用于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发生挪用时,挪用部分在原订利率基础上加倍计收利息。
第十六条 实行信贷监督。银行对每个贷款项目都要进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的工作。要协助借款单位实现经济效果,发挥银行信贷的促进、调节和监督作用。对比较大的项目,银行要参加对外谈判,在使用货币、支付方式等方面提出有利于我方的建议。借款单位应向银行提供所需要了解的情况、资料、报表和合同副本。
对违反国家政策法令,不按规定、合同、契约办事,浪费外汇资金,造成损失和拖欠贷款的单位,银行要追究经济责任,并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提高贷款利率等经济制裁手段,直至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制订的《短期外汇贷款办法》随即废除。在本办法实施以前批准的贷款、签订的贷款契约,仍按原来规定办理。短期外汇贷款实施细则,由中国银行另行拟订。
国务院批转中国银行关于要求批准
短期外汇贷款办法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一九八0年八月三十日)废止
国务院同意中国银行《关于要求批准短期外汇贷款办法的请示报告》和《中国银行短期外汇贷款办法》,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实践证明,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利用银行吸收的外汇资金办理外汇贷款,对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出口商品生产,发展对外贸易和远洋运输,支援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当前,外汇贷款的重点是扶植投资少、见效快、创汇多、盈利大的轻纺项目,支持老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发展出口商品生产。使用贷款一定要讲究经济效果,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各级政府要多注意发挥中国银行的职能作用。计委、进出口委、工业、交通、外贸、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把外汇贷款工作做好。
中国银行关于要求批准短期外汇贷款办法的请示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