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外汇贷款利率,由中国银行总行根据在国际市场上组织资金的成本加银行管理费确定公布。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条 借款单位应按照借款契约,在贷款期限内向银行还清贷款并按时支付
利息。贷款到期,借款单位无力归还时,由担保单位偿还。必要时,中国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从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的帐户中扣收外汇(或外汇额度和人民币)。
第十一条 有外汇收入的借款单位,用自有的外汇归还;不直接收入外汇的借款单位,用提供外贸出口商品应收的外汇归还,即凭外贸部门或其他承担还汇部门开给的“归还外汇贷款额度凭证”,用相应的人民币到中国银行购买外汇归还贷款本息。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使用贷款增加的外汇收入,应首先用于归还贷款。
第十二条 用外汇贷款建设项目,在归还贷款本息期间,国营企业可以用贷款项目所增加的产品利润、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占用费归还。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核定的基数留成比例,先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然后再归还贷款,但不得提取生产发展基金和增加利润留成资金。城镇集体企业可以用贷款项目所增加的产品利润(指缴纳所得税前的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归还;企业的主管部门在归还贷款期间,不得从所属企业贷款项目提取利润和各项资金。
企业用上述款项归还当年应付贷款本息后,如有结余,其结余部分应照章缴纳所得税或上交利润;如有不足,其不足部分,报经税务机关同意,可以用贷款项目新增加产品应纳的工商税归还。
企业申请使用贷款时,须将有关文件抄送税务机关备查。
第六章 买方信贷的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买方信贷的贷款项目,除本办法其他各条已有规定者外,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借款单位必须向签订买方信贷协议的国家订贷,并按中国银行与外国银行签订的买方信贷协议办理。
二、使用买方信贷的贷款项目,借款单位应在订贷卡片上注明使用买方信贷。外贸公司同外国供贷商签订的商务合同,应在支付条款中写明使用哪个银行的买方信贷。三、与外商签订商务合同时,中国银行应同时与外国提供买方信贷的银行谈判,签订具体使用买方信贷的协议。对外签订协议的工作,根据具体情况由总行办理,或由总行授权分行办理。
第七章 贷款的管理
第十四条 择优发放贷款。借款单位使用外汇贷款一定要进行经济核算,讲究经济效果。银行对用汇省、效果好、创汇多、还款快的企业、部门和地方,优先给予支持;对使用贷款效果不好,到期不能还款的企业、部门和地方,在工作没有改进以前,不发放新的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