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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短期外汇贷款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1995年3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不相适应)

中国银行短期外汇贷款办法
 (一九八0年八月三十日国务院批转发布)


  为了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利用银行吸收的外汇资金,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和其他经济建设事业,增加外汇收入,特制订短期外汇贷款办法。

第一章 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

 第一条 贷款的对象是生产出口商品和能给我国直接或间接创造外汇收入并具备贷款条件的单位。重点是支持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进行挖潜、革新、改造。
 第二条 贷款的使用范围:
  一、引进先进技术,进口设备、材料,扩大出口商品的生产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装璜。
  二、进口原料、辅料加工出口。
  三、发展交通运输、旅游事业,对外承包工程。
  四、支持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
  五、支持直接或间接创造外汇收入项目所需的短期周转资金。

第二章 贷款的条件

 第三条 使用外汇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济效果明显。贷款项目花钱少、收效大、创汇高、还款快。使用贷款单位经营管理好,能充分发挥引进技术、设备、原材料的作用;能促进企业挖潜、革新、改造;能增强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能为国家多创外汇增加积累。
  二、还款确有保证。借款单位必须有外汇来源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并提出归还贷款本息的计划。搞出口产品的项目,使用贷款增加的产品,不列入国家的产品分配计划,优先提供出口。增加的收入和换回的外汇,首先用于归还外汇贷款本息。交外贸出口的商品,生产单位与外贸公司应签订产销、还汇合同或协议。其他贷款项目,必须持有有关部门同意使用其外汇收入归还贷款的批准文件。银行认为必要时,借款单位应由有外汇收入的单位担保,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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