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付款清算行,是指向小额支付系统提交贷记支付业务信息或发起借记支付业务回执信息的直接参与者。本办法所称收款清算行,是指向小额支付系统提交借记支付业务信息,并接收借记支付业务回执信息或贷记支付业务信息的直接参与者。本办法所称付款行城市处理中心,是指付款行所属的城市处理中心。本办法所称收款行城市处理中心,是指收款行所属的城市处理中心。
第十一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支付业务一经轧差即具有支付最终性,不可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收到已轧差的贷记支付业务信息或已轧差的借记支付业务回执信息时应当贷记确定收款人账户。
第十二条 支付业务信息在小额支付系统中以批量包的形式传输和处理。支付业务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或由电子信息转换为纸凭证,具有同等的支付效力。支付业务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产生支付效力,纸凭证失去支付效力;电子信息转换为纸凭证,纸凭证产生支付效力,电子信息失去支付效力。
第十三条 支付业务信息经过确认才产生支付效力。支付业务信息经小额支付系统传输过程的确认,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息格式,并按照规定编核密押。
第十四条 支付业务信息的密押分为全国密押和地方密押。支付业务信息在直接参与者与城市处理中心间传输,加编地方密押。支付业务信息在城市处理中心与国家处理中心间传输,加编全国密押。全国密押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地方密押由城市处理中心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小额支付系统采取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中央对手,对直接参与者设置净借记限额实施风险控制。直接参与者以及所属间接参与者发起的贷记支付业务和借记支付业务回执只能在净借记限额内支付。净借记限额,是指小额支付系统为开立清算账户的直接参与者设定的、对其发生支付业务的净借记差额进行控制的最高额度。
第十六条 小额支付系统实行7×24小时不间断运行。小额支付系统的系统工作日为自然日,其资金清算时间为大额支付系统的工作时间。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管理需要可以调整系统的运行时间和资金清算时间。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业务和运行管理的需要对小额支付系统实施暂时停运。实施停运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系统停运时间和启用时间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支付系统实行统一管理,对小额支付系统的运行及其参与者进行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