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7月14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4日)废止锅炉使用登记办法
(一九八六年二月七日劳动人事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锅炉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为了加强在用锅炉的安全管理工作,根据《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固定式承压锅炉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锅炉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电力系统发电用锅炉按水利电力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地的省级电力局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铁路系统内工作压力<0.1MPa(lkgf/平方厘米)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和供热量≤0.70Mw(60×10的四次方KCal/n)的热水锅炉的使用登记由铁路监察部门自行办理。
第二章 锅炉使用登记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锅炉登记手续时,应填写一份《锅炉登记表》和《锅炉登记卡》,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资料:
(1)《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或《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的与安全有关的出厂技术资料;
(2)安装质量检验报告;
(3)锅炉房平面图;
(4)水处理方法及水质指标;
(5)锅炉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6)持证司炉工人数。
在用或移装的旧锅炉办理登记时,如使用单位提不出上述(1)、(2)两项资料时,允许以下列资料代替。
(1)锅炉结构示意图及需核算强度的受压部件图;
(2)锅炉受压元件强度及安全阀排放量的计算资料;
(3)锅炉检验报告。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0.1MPa(lkgf/平方厘米)的蒸汽锅炉和额定供热量小于0.6Mw(5×10的四次方KCal/n)的热水锅炉在登记时,只需交验制造厂质量证明书或检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