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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机构设置和机构名称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机构设置和机构名称的暂行规定
(1983年11月15日 建总人字[1983]第982号)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70、146号文件精神,为适应建设银行体制改革和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发挥建设银行经济实体的作用,本着减少层次,提高效率的原则,对建设银行机构设置和机构名称,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机构定为总、分、支行三级。总行和省、市、自治区分行为管辖行,总、分行以下各级行为经办行。
  总行,设在北京。
  省、直辖市、自治区分行,是按行政区划设立的管理机构,设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省、市、自治区分行下属各级行,为办理业务的经办行,根据那里有任务,那里设机构和精简的原则设置机构;
  省、自治区辖地(市)州、盟可设立中心支行或分行,为办理所在地业务的经办行,并根据需要下设支行。设有支行的中心支行或分行,既是经办行,又是管辖行。凡是地区行署与市政府合并的或者地区行署设在市区内的,只设置中心支行或分行,统一办理拨款和信贷业务,同一城市不得重叠设置机构。
  直辖市分行可以直接经办业务,也可以根据需要,下设支行,为办理业务的经办行。
  大型建设项目所在地、工矿基地和重点铁路交通、水利枢纽及林区,特别是国家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可以根据建设任务大小设立专业分行或专业支行,为省、市、自治区分行或地(市)州、盟中心支行或分行的派出机构。对跨省、区的重大建设项目,可用联行协作办法办理业务,专业分支行不再跨地区设置下属机构。
  (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是经济实体、在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在法律、法令和计划的指导下,独立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作用。各级建设银行内部机构设置,本着减少层次,提高效率的原则,只求任务归口有人负责,不强调上下组织对口。为此,对各级建行的级别及内部机构的设置,规定为:
  总行是国务院直属局级单位,内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若干部、室、所(均为司局级)和处两级机构。
  省、市、自治区分行为省、市、自治区厅局级单位,内部可根据任务大小,一般设置七至十个行政业务处、室。
  省、自治区辖地(市)州、盟中心支行或分行,为地(市)州、盟局级单位,内部可根据任务大小,一般设置五至七个行政业务科(室)。
  支行为县局(科)级单位,内部是否设股可根据经办任务大小,由省、市、自治区分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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