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后原单位应予以安置。其工龄按现行规定办理;其工资待遇,原则上应根据本人的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经录用单位考核后重新评定。
(三)已被原单位开除或除名,但改造表现较好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劳改单位应在其刑满释放前的三个月,向原单位提出重新安排工作的建议。原单位如有增人或补员指标,同意接收时,经考核合格,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录用。
1.原系大专院校毕业生,或者具有真才实学的科技人员,犯一般刑事罪的;
2.过失犯,渎职犯,或者罪行轻微、刑期在三年以下的一般刑事犯;
3.释放时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下的青年;
4.捕前系支内职工、支边青年或已经分配工作的下乡知识青年,家居三大市但不符合回家条件的;
5.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上述人员经原单位录用后,可按重新就业对待。其工龄按现行规定执行;其工资待遇,按所从事的工作,经过考核,评定工资等级。
(四)捕前无职业或者不符合回原单位安置条件的刑满释放人员,回城镇后,应和一般待业人员同样对待,由当地劳动部门或街道,按照现行就业政策,开辟多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予以安置,不要有任何歧视。对有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照章发给营业执照。
(五)刑满释放人员回农村的,应和社员同样对待。有劳动能力的,由所在乡(镇)政府或社队安排参加农业生产承包任务,或其他专业队、组劳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或其他亲友赡养,确有困难时,由当地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在安置中,应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按政策规定划给责任田(山)和自留地(山、畜);责任田(山)已承包完的,可从机动田(山)中解决,或安排承包其它生产经营任务;当年已无机动田(山)或其它生产承包任务的,应在第二年内由乡(镇)政府或社队调剂解决。
2.对有条件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照章发给营业执照;对具有技术专长的能工巧匠,应当允许他们建立或者参与技术服务组织。
3.对原在农村有房屋,生产、生活用具等合法财产,服刑期间被他人占用的,应归还本人,如有损坏,应责成占用人依法赔偿。
4.对在农村既无任何亲属,又无生产、生活用具的,所在乡(镇)政府和社队应通过租凭、贷款等形式,妥善解决;当地解决确有困难的,按照《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劳改业务费的管理规定》的有关内容,由原劳改单位酌情补助一些安家费。
今后,农民因犯罪被判处徒刑的,其责任田(山)和自留地(山、畜),一般应交其亲属继续承包和经营;没有亲属的,由社队留作机动,以便在其刑满释放后能得到及时,妥善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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