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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一部分刑满和解除劳教的暂留人员放回社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一部分刑满和解除劳教的暂留人员放回社会的通知
(1983年12月9日 (83)司发办字第440号)


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
  自八月十九日发出《关于对犯人刑满和劳教期满的人员暂停放回社会的紧急通知》后,各地劳改、劳教单位中暂留的刑满和解除劳教人员已达××××余人。采取这一措施,对于减少滋扰社会治安的不安定因素,进一步发动群众,保证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第一战役的顺利开展,起了积极作用。鉴于这场斗争已经取得初步胜利,群众已开始发动起来,为了进一步促进违法犯罪人员的分化、改造,巩固和发展斗争的成果,经研究决定,在一九八四年春节前,有步骤地将一部分刑满和解除劳教的暂留人员放回社会。现通知如下:
  一、在刑满和解除劳教的暂留人员中,对改造表现好,有家可归,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放回社会:
  (一)家居农村、小城镇和大中城市郊区县的,除个别确实没有改造好必须留场就业的以外,原则上不留场就业,予以放回;
  (二)家居大中城市,犯罪比较轻的,或者犯罪虽较严重,但确有悔改,立功表现或受到减刑的;
  (三)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
  二、在刑满和解除劳教的暂留人员中,凡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则上应当留场就业:
  (一)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关于处理逃跑或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应当强制留场就业的刑满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
  (二)家居大中城市,犯罪比较严重、没有改造好的人员;
  (三)注销大中城市户口(包括在劳教期间表现恶劣,放回社会有可能重新犯罪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的劳教人员。
  三、在步骤上,要分期分批地进行,不要放的太急、太猛。具体步骤由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决定。但下列人员可以优先考虑尽快放回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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