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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工作联系的通知

  八、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案;
  九、刑讯逼供案;
  十、诬告陷害案;
  十一、破坏选举案;
  十二、非法拘禁案;
  十三、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十四、报复陷害案;
  十五、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
  十六、伪证案;
  十七、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
  十八、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
  十九、玩忽职守案;
  二十、重大责任事故案;
  二十一、徇私舞弊案;
  二十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
  二十三、私放罪犯案;
  二十四、妨害邮电通讯案;
  二十五、武器装备肇事案;
  二十六、泄漏、遗失重要军事机密案;
  二十七、擅离职守或玩忽职守案;
  二十八、私放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二十九、虐待部属案;
  三十、违抗命令案;
  三十一、假传军令案;
  三十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它案件。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关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规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
  (四)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其他单位;
  (五)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前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预算的执行和财政决算;
  (二)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
  (三)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四)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
  (五)国家资产的管理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七)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九)严重侵占国家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行为;
  (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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