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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路政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27日 实施日期:2003年4月1日)废止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
 (1990年9月24日 交通部令第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证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持公路合法权益和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五条 公路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省、地(市)、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可分别设立相应的路政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养护道班和养护人员对所辖路段应依法保护路产,制止毁坏路产行为,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和路政人员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分为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兼职路政管理人员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由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聘用。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专职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二)实施公路巡查;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
  (四)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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