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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七条 在冶金部钢铁司内,有关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工作由技术质量处负责,本实施办法第六条所定的职责由各专业处履行。
  第八条 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每年向国家经委报审发证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产品的检验测试单位名单。由国家经委批准后,统一公布执行。
  第九条 根据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实施计划,规定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期限,在此期限内,生产该产品的所有企业(包括非冶金系统企业)都必须提出申请,过期不予办理。新建和转产该产品的企业可以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随时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时要逐项如实地填写包括以下内容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1.产品执行的有关标准,完整的技术指标检测数据和主要的质量分析数据;
  2.产品的生产工艺规程和生产设备运转状况;
  3.产品的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情况;
  4.产品的生产与计量检验人员的技术构成情况;
  5.全面质量管理工作情况。
  申请书要一式三份,两份报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一份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
  第十一条 冶金部重点企业直接向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地方企业(包括非冶金系统企业)经主管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厅、局审查同意,并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签署意见后,向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在接到企业申请后,由冶金部组织审查。审查合格的产品颁发生产许可证书,并报国家经委统一公布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产品名单。
  第十二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经审查不合格者,允许企业进行半年时间的整顿,再次提出申请。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产品的不同特点,规定生产许可证的使用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具体有效期在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中说明。有效期从批准之日算起。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有效期满半年前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程序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确定延长有效期或重新颁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于确定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如属于新建和转产的企业所生产,其生产许可证的使用有效期规定为一年。有效期满前应再次提出申请,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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