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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调配工作规定

干部调配工作规定
 (1991年2月4日人事部颁布 人调发(199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干部队伍管理,保证调配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

第二章 调配原则

  第三条 干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为党和国家中心任务服务,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其他各项事业和发展。
  第四条 干部调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员额和干部人数计划进行,保证干部在地区、行业、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布及部门内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 干部调配应坚持以工作需要为主,注意发挥干部的专业特长,适当照顾干部的实际困难,鼓励和支持干部到基层单位、艰苦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
  第六条 干部调配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有关干部回避的规定。

第三章 调配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事部门可据下列原因之一,在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之间调配干部:
  (一)改善干部队伍结构进行的人员调整;
  (二)满足国家重点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及国家重点加强部门的需要;
  (三)充实基层单位,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行业;
  (四)补充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人员空缺;
  (五)安置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而富余的人员;
  (六)调整现任工作与所具有的专业、特长不相适应的人员;
  (七)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或其他特殊困难;
  (八)符合政策规定的易地安置;
  (九)满足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其他工作需要。
  第八条 干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得调动:
  (一)见习期未满的;
  (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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