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1991年7月1日前公布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2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1992年8月22日)废止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的通知
(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二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业已公布,对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现明确如下:
1.对以前批准开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凡是还没有开始营业获利的,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已开始营业获利,按原规定免税期未满的,可以增加免税期和减半征税期各一年;如果免税期已满,减半征税期未满的,可以增加一年减半征税期。对按原规定免税、减税都已满期的和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签订的合营企业合同,按批准的合同确定减免所得税期限的,都不再延长减免税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