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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市区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四、关于特区企业再投资退税问题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只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过申请、批准,才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40%;而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者,或者独立经营企业的客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特区或内地再投资,由于税法和《暂行规定》都没有退税的规定,不好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税款。
  五、关于《暂行规定》公布前已按税法规定征收的预提所得税是否退税问题
  《暂行规定》四条:“本规定有关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自1984年度起施行”一句中的所得税,仅指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老市区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在汇算清缴1984年度所得税时,可以按照《暂行规定》减征、免征所得税。至于中国境外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取得的所得,在《暂行规定》公布前,仍应按照原规定征收预提所得税,不存在退税问题,在《暂行规定》公布后,可以从公布之日,即1984年11月15日起,按照《暂行规定》减低的税率征税。
  六、关于企业管理机构和实际经营、作业场所不在一地如何征税问题
  企业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老市区设立管理机构,而其实际经营、作业场所设在其他地区的,应当按其实际经营、作业场所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征税;企业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以外的其他地区设立管理机构,而其经营、作业场所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老市区的,也应当按其实际经营、作业场所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征税。
  七、关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缴纳工商统一税的税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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