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宣布失效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
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 [85]财税字第122号)
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中所说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按
国务院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暂行规定》也适用于华侨、港澳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二、关于暂行规定中第一条“中国境内企业”的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第一条所说的“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中的“中国境内企业”,系指我国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济等以及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
三、关于《暂行规定》第一条“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的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第一条所说“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仅指中国境内企业委托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代理推销商品的业务。
四、一家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处常驻代表机构如何计算征税问题
一家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处常驻代表机构,应分别由各常驻代表机构分别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设在经济特区内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否享受特区的税收优惠问题
按照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对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视为外国企业,享受特区的税收优惠,其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