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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失效]

  一、由非疫区调出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经查核后,签发检疫证书;
  二、由检疫对象未查明的地区调出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经抽样检查后,确认未带检疫对象的,签发检疫证书;
  三、由零星发生检疫对象的地区调出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经严格检查后,确认未带检疫对象的,签发检疫证书;
  四、在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应予扣留,并进行严格的除害处理。经检查确认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对于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就地销毁。
  第二十条 对装载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物件,应同时进行检疫。如已被污染,也要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一条 除害处理所需要的费用和因处理所造成的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航和邮政部门,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无检疫证书的,不予托运或邮寄。

第五章 国外引种和产地检疫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种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填报《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以下称检疫审批单)》(附件三)。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其直属单位或个人引种,填写《检疫审批单》后,由林业部林政保护司审批。
  地方各部门,单位或个人引种,填写《检疫审批单》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审批。
  引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将《检疫审批单》中规定的检疫要求,列入林木种子、苗木订货合同或有关协议中,并要求出口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我国的检疫要求。
  第二十四条 准备调出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由当地检疫员或兼职检疫员进行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附件四),经确认合格后,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五条 应大力推广和逐步实现无检疫对象的苗圃和种子繁育基地,并选择无检疫对象的地区建立新的种苗繁殖基地。已经发生了检疫对象的母树林基地、种子园苗圃、林场等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控制和扑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扑灭以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二十六条 对引进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隔离试种,至少观察一年。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才可分散种植。如果发现危险性病虫,应按检疫部门的意见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应有计划地建立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七条 执行检疫工作有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给予奖励或表扬,具体条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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