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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失效]

  第十一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干果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以及怀疑带有危险病虫的木材、竹材。
  第十二条 各省对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及时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扑灭措施,严防检疫对象传出;对已比较普遍发生检疫对象的,则将未发生的局部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改变和撤销权限,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每隔五年对本地区的检疫对象普查一次,由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报林业部备查。省以下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报上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林业部和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批准,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非疫区进行试验研究。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对新传入的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应及时查清情况,采取封锁和扑灭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取消灭措施而使用的药剂、人工、销毁受感染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物资所需要的紧急防治费、补助费,以及对检疫对象的调查和推广防治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由各省在每年的森林保护费中安排。
  第十七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规定收取的检疫费,用于发展检疫事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调运检疫

  第十八条 各省间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货主应在调出前一个月按照调入省对检疫的要求,向所在的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调入单位未提出检疫要求的,调出省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内的检疫对象和调入省的补充检疫对象名单进行检疫。调入省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查核调入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检疫证书,必要时进行复检。
  第十九条 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按照下列规定签发检疫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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