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发布日期:1994年7月26日 实施日期:1994年7月26日)废止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七日林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对内森林植物检疫(简称检疫)工作,由林业部林政保护司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疫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的森林植物检疫站或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区、市辖区的检疫工作,由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县、市辖区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未设检疫机构的,由同级林业局指定的单位执行。

第二章 检疫人员及检疫机构职责

  第三条 检疫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林业、森保助理工程师,或中等林业专业学校毕业生、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三年以上、熟悉业务的技术员;
  二、工作认真负责,大公无私,能严格贯彻执行检疫的政策法令;
  三、身体健康。
  第四条 地方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经同级林业行政部门,按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统一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见附件一)。
  第五条 省级(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
  二、拟订本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三、补充本省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名单;
  四、对危险性森林病虫组织调查,划定疫区、保护区,提出封锁、扑灭检疫对象的措施;
  五、检查指导本省各森林植物检疫站的检疫工作,必要时执行现场检疫任务;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