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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部标准主要是指全国性的在各专业范围内的需要和可能统一的标准。部标准应由主编单位提出标准送审文件,报主管部、委、总局审批、颁发,并报国家基本建设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市、自治区标准是指地区性的在本地区范围内需要和可能统一的标准。省、市、自治区标准应由主编单位提出标准送审文件,报省、市、自治区基本建设委员会审批、颁发,并报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企、事业标准是指在本企、事业范围内需要和可能统一的标准。企、事业标准,应由本企、事业单位审批、颁发,并按隶属关系报主管委、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标准的修订、废止, 应由标准的审批颁发部门批准。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标准一经审批颁发,就是技术法规。一切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及验收,都必须按照现行的标准进行,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勘察、测量报告,不得报出;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设计文件,不得审批;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或工程质量,均不得使用和安装或验收。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现行的标准,及时制订或修订各类工程建设的标准设计,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标准设计,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贯彻执行现行标准中的某些规定如确有困难者,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贯彻执行的期限和贯彻执行的措施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标准审批颁发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标准的管理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印发制订或修订标准说明、标准的简介和标准的专题介绍等,以便广大干部、科技人员和工人迅速掌握使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标准的解释,应由标准的审批颁发部门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五章 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和省、市、自治区基本建设委员会负责管理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统一组织、 推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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