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 对需要进行的试验研究项目, 应纳入各级有关部门科研计划, 加强协作, 紧密配合,积极组织实施,写出科研成果报告,经过主管部门或单位鉴定,凡技术上成熟的经济上合理的,应列入标准。
第七条 采用新技术,应持积极慎重的态度。凡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鉴定,有完整的技术文件,并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新技术,应列入标准。
第八条 对国际的标准和国外的先进标准,要经过具体分析或试验验证,凡符合我国具体情况的,应积极采用。
第九条 对外承包工程,必要时可由工程建设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外贸、外经部门选用或制订适合外贸市场需要的标准。
第十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的条文规定, 要严谨明确, 文句力求简炼易懂,不得模棱两可;标准的内容、深度、名词、符号和用语,要前后一致,避免重复矛盾;标准的附录与正文起同等作用;其他标准的内容,不得作为本标准的附录。
第十一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要做好与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之间和有关产品标准之间的“对口”工作。凡需要与现行有关同级工程建设标准“对口”的,应遵守现行标准的规定;如确有发展,必须经现行同级工程建设标准的审批部门同意,方可作补充规定。凡需要与现行有关产品标准“对口”的,应遵守现行国家标准、部标准的规定。凡属于产品标准方面的内容,不得在工程建设标准中加以规定。
第三章 标准的分级和审批颁发
第十二条 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省、市、自治区标准和企、事业标准四级。部标准,省、市、自治区标准和企、事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事业标准,不得与部标准和省、市、自治区 标准相抵触。各级标准的审批和颁发
,应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是指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要意义的,跨行业、跨地区的,根据需要和可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国家标准应由主编部门提出标准送审文件,报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或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颁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