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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宣布失效

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
 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的通知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财政部、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发布)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试行 )》 第三十一条规定和中共中央中发(1978)79号文件批转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中关于大力推行“三废”综合利用奖励政策的精神,现将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通知如下:
 一、 工业“三废”,实质上是能源和资源的浪费。最大限度地利用能源和资源,是消除污染,保护环境的根本途径,是挖掘工矿企业内部潜力、增产节约的一个重要方面。奖励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
 二、 工矿企业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产品,是指除设计规定的产品外,企业利用废水、 废气、 废渣等废弃物作为主要原料生产和回收利用的产品。如:
1. 利用工矿企业的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碎屑、粉末、粉尘、污泥和各种废渣生产的产品;
2. 利用工矿企业排放的废水、废酸液、废碱液、废油和其他废液生产的产品;3. 利用工矿企业排出的各种气体生产的产品;
4. 利用工矿企业污染环境的余热和余压等生产的热水、蒸汽和电能等;
5. 利用工矿企业其他污染环境的废弃物生产的产品;
6. 利用工矿、交通、城市垃圾生产的产品。
 三、 企业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外销和自用的产品,应单独核算成本,单独计算盈亏。 这些产品, 除由国家基本建设投资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同时进行治理“三废”污染项目的产品利润,应当上交国家,企业和主管部门不得留用外,不论资金来源,规模大小,盈利多少,按企业计算盈亏相抵后,如有盈余,可按以下办法提留:
1. 中发(1978)79号文件下达以后、即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后投产的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 ,可在五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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