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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函复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省院受理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移交给管辖地区的检察分(市)院办理[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3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函复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省院受理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
 应移交给管辖地区的检察分(市)院办理
 (1979年12月28日)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你省人大常委办公厅以中机总号〔79〕3053号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的来电,已由法制委员会转交我院答复。经我们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九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参照1979年12月17日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精神,对你省公安厅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省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应将案件移交给管辖地区的检察分(市)院,由检察分(市)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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