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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九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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