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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2005修改)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五)对化妆品生产企业提供的保密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六)不准在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兼职或任顾问,不准与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有碍公务的经济关系。
  第四十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索取有关资料,调查处理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
  (三)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四十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须定期逐级上报“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
  各级医疗机构发现化妆品不良反应病例,应及时向当地区、县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告。各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定期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上一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一)具有违反《条例》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六条规定至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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