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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七)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
  (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通过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信用等级。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
  第三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应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名称有显著区别。
  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受托机构应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向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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