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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越权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拖延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监督检查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其他应予暂扣监督检查证的情形。
  暂扣监督检查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3个月,最长1年。在暂扣监督检查证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门缴销其监督检查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判刑的;
  (四)被暂扣监督检查证2次以上的;
  (五)其它严重违法违规需要缴销监督检查证的。
  被缴销监督检查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证的暂扣和缴销情况及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证的核发和管理事项每季度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粮食监督检查证件。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不出示监督检查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证件档案,如实记录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和监督检查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领、注销等情况。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对暂扣、缴销监督检查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暂扣、缴销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暂扣、缴销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颁发监督检查证的;
  (二)不按规定对监督检查证件进行审验或者建立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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