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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五千万元以上;
  (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
  (三)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
  (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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