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兽药复核检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兽药注册应当进行兽药复核检验,包括样品检验和兽药质量标准复核。
第三十三条 从事兽药复核检验的兽药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兽药检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兽药检验机构提供兽药复核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和样品,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和必需材料。
申请兽药注册所需的3批样品,应当在取得《兽药GMP证书》的车间生产。每批的样品应为拟上市销售的3个最小包装,并为检验用量的3~5倍。
第三十五条 兽药检验机构进行兽药质量标准复核时,除进行样品检验外,还应当根据该兽药的研究数据、国内外同类产品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该兽药的兽药质量标准、检验项目和方法等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六条 兽药检验机构在接到检验通知和样品后,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需用特殊方法检验的兽药应当在120个工作日内完成。
需要进行样品检验和兽药质量标准复核的,兽药检验机构应当在120个工作日内完成;需用特殊方法检验的兽药应当在15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章 兽药标准物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负责标定和供应国家兽药标准物质。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可以组织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兽药研究机构或兽药生产企业协作标定国家兽药标准物质。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新兽药注册和进口兽药注册时,应当向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提供制备该兽药标准物质的原料,并报送有关标准物质的研究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对兽药标准物质的原料选择、制备方法、标定方法、标定结果、定值准确性、量值溯源、稳定性及分装与包装条件等资料进行全面技术审核;必要时,进行标定或组织进行标定,并做出可否作为国家兽药质量标准物质的推荐结论,报国家兽药典委员会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