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生产企业新增描述代码的,应在首次使用两个月前将修改后的VIN编制规则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境内车辆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车辆产品,可按照车辆产品进口地的规定制定VIN编制规则。
第四章 VIN的标示和使用
第十九条 在国内生产和销售的每一完整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或非完整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均应标示VIN。
第二十条 车辆生产企业应在所生产的车辆产品上按照本办法和经备案的VIN编制规则的规定标示该产品的VIN。
第二十一条 车辆生产企业在获得工作机构出具的《VIN备案受理通知书》后,方可在所生产的车辆产品上标示VIN。
第二十二条 在完整车辆产品或非完整车辆产品上进行后续制造生产时,应保留完整车辆产品或非完整车辆产品原有的VIN,并将原有的VIN完整标示在改装产品的改装部件或产品标牌上。
第二十三条 VIN的标示方法应符合GB16735《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VIN,建立VIN档案以及VIN数据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工作机构、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使用VIN的车辆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作机构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新分配、变更、撤销WMI的车辆生产企业及对应WMI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申报企业及申报产品与《WMI证书》、《VIN备案受理通知书》等进行监督管理,并对申请WMI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
第二十八条 工作机构应定期对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使用WMI及标示VIN的情况进行审查及现场检查。检查期限一般一年一次。
第二十九条 车辆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或逾期不改者,经报国家发改委批准后,撤销已批准的WMI代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