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者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进口商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二)产品能源效率检测报告;
(三)能源效率标识样本;
(四)初始使用日期等其他有关材料;
(五)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时,应有生产者或进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能源效率标识内容发生变化,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对产品的能源效率指标发生争议时,企业应当委托经依法认定或者认可机构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测,并以其检测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授权机构应当定期公告备案信息,并对生产者和进口商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进行核验。
能源效率标识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信息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七条 认可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接受生产者或进口商的委托进行检测,应当客观、公正,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保守受检产品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对其用能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各自职责,对列入《目录》的产品进行检查,核实能源效率标识信息。
第二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