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变更;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该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分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住址;
(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和名称;
(三)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申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五)监察机关复审或者复核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复审或者复核结论;
(七)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的年、月、日。
复审决定书还应载明不服复审决定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期限。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加盖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监察机关。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第三十条 送达复审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蛆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其他监察决定的申诉也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